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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49號

第315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褚牡丹聲 請 人即 被 告 褚宗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褚宗琳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褚牡丹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該法院准予具保在案。嗣被告因腦梗塞之身體健康因素,於111年2月10日遭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拒收,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執行,惟該筆保證金乃向友人商借而得,現友人急需用錢,請求准予退保,改由被告自己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並將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經桃園地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聲請人褚牡丹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該法院108年12月27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一第65至72頁、第75至79頁)。該案於110年2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另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不受理,已經確定),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案件審理中,全案仍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核無誤。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云云,容有誤會,且被告因具保而停止羈押,目前並無入監服刑之情,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連同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期非輕,認仍有以具保代替羈押以擔保被告到案進行審判之必要,聲請人褚牡丹具保之責任依然存在,至於被告自行出具之保證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相關具保規定不合,無可代替原具保人褚牡丹出具之保證金。綜上,聲請人褚牡丹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全案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人等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