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世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91號裁定、110年3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世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27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A群組);再因竊盜等17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B群組);復因竊盜等26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C群組)。A群組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日係民國107年9月26日,然C群組編號15之犯罪日期為107年9月1日,顯在A群組最先裁判確定日之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B群組編號3、4、8、9、10、11、12之罪,均係在C群組最先裁判確定日即108年3月12日前所犯,亦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曾以此向最高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惟經函覆稱,此屬更定其刑之問題,非適法非常上訴事由而否准。然B群組、C群組所定執行刑有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爰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而聲明異議,另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為探求受刑人之真義,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訊問受刑人:「(你目前的書狀同時提及對檢察官的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但最後又說希望重新定應執行刑,你希望本股幫你分聲明異議案件,或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我希望法官幫我對檢察官執行我的案件,送分聲明異議案件」、「(你認為檢察官哪部分的指揮執行違法?)我認為B案[按即B群組]及C案[按即C群組]的定執行刑有誤,我希望針對B案及C案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明確。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B群組、C群組所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即B群組),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核發109年執更助字第9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即C群組),並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核發110年執更助字第4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以C群組之新北地檢署110年執更助字第465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則受刑人就C群組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受刑人固以C群組編號15之罪,係在A群組判決確定前所犯

,另B群組編號3、4、8、9、10、11、12之罪係在C群組判決確定前所犯,故原定之各該應執行刑有誤,應分別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聲明異議。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B群組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係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該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就B群組部分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或於法不合,或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