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RUDY MURDIYANTO(中文名:陸迪)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UDY MURDIYANTO(中文名:陸迪)已坦承本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因尚有新臺幣15萬餘元存放在雇主處,被告想親自至雇主處領取寄回印尼家中,且原審甚是寬容,再上訴似乎沒有意義,也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不想要撤回上訴,希望能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並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86號認定有罪,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經原審判決判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刑責甚重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上開案件尚未確定,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並衡酌被告犯案情節、本案判決之刑度,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且被告係印尼籍人士,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犯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