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豪因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4月12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原係經檢察官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共同擄人勒贖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即附表編號3犯行)、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即附表編號4犯行)、共同擄人勒贖罪(即附表編號5犯行)共5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8號等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強制工作3年、共同擄人勒贖罪部分有期徒刑7年8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7年6月、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部分(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13年、共同擄人勒贖罪部分(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僅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其餘上訴均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共同擄人勒贖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強制工作3年(即附表編號2犯行),另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附表編號3)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其餘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前揭第二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部分,雖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惟該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且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擄人勒贖罪部分經最高法院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撤銷改判一罪論(附表編號2),宣告刑亦減輕。另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附表編號3)亦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宣告刑。從而,基於保障被告之上訴權,並達到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則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或罪數減少)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或罪數較多)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反而對受刑人更不利,有悖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實質上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為相同犯罪類型(擄人勒贖或強盜擄人勒贖),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1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擄人勒贖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5年9月 犯罪日期 103年1月23日 100年12月8日 ~100年12月13日 101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18日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判決日期 103年4月12日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已執畢編 號 4 5 罪 名 強盜擄人勒贖 擄人勒贖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4日 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