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案件之卷宗(本院卷)影本(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但涉及陳俊傑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及民國111年8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傑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案件卷宗(本院卷)影本(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及民國111年8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人陳俊傑係該案之被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6個月期間內,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案件卷證及111年8月10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院認11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案件卷宗(本院卷)中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部分均准予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影本(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及本院於111年8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