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1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蔡至儒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被 告 蔡至恩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至儒刑事聲請具保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蔡至儒」、「選任辯護人陳建至律師」,被告蔡至恩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蔡至恩」、「選任辯護人張倍齊律師」,該書狀尾未有被告蔡至儒、蔡至恩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建至律師、張倍齊律師之印文。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陳建至律師、張倍齊律師分別為被告蔡至儒、蔡至恩(下稱被告2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本案重要證人如告訴人許伯榮等,均已在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且共同被告蔡至恩、蔡至儒均已以證人身分,就本案相關過程證述在案,又檢辯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願意接受電子腳鐐、每日向派出所報到,同時提高擔保金額等方式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至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被告蔡至恩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認定有罪,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蔡至儒)、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被告蔡至恩),可見被告2人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2人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被告2人上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於警員公正執法之期待,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2人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尚未消滅,被告2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