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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3、4之「犯罪日期」欄及編號1至4、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3罪)、行使偽造金融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合計其餘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9年9月)利益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