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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志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鴻因毒品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2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受刑人)為109年度執沒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犯罪所得扣款令,提出聲明異議及聲請變更扣款方式。受刑人現於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是家屬寄給受刑人生活日常之費用,非受刑人工作所得。受刑人之父親因病驟逝、年邁母親生病,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妻子亦在龍潭女監服刑中,受刑人除了在監之勞作金外,已無甚產出。僅有家母年近70,帶病在身之情況下,抽空前來探望,省吃儉用寄一、兩千元給受刑人人。受刑人雖經濟拮据仍願負起清償犯罪所得之責任,惟顧慮受刑人亦有椎間盤突出及長期牢獄生活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希望能保留「保管金」之作為牢獄生活及將來醫療之用,避免造成家中老母親的經濟負擔。且受刑人之刑期長達40餘年,僅扣除受刑人每月「勞作金」之部分,仍應有可觀之累計金額可供扣除。又沒收未扣除完畢之餘額,仍願出監後依能力繼續分期付款。綜上所述,懇請鈞院依職權變更扣款方式,免除扣除保管金之部分,僅扣除受刑人每月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沒收、追徵其價額;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2萬7千元沒收、追徵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6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100萬元均沒收、追徵其價額,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指揮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02萬7400元,乃於109年4月28日以新北檢德葵109執沒2159字第1090038214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新北地檢302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新北地檢函文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本件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沒字第215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以認定。

㈡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依據臺灣高

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文意旨,宜蘭監獄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因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均由國家負擔,又受刑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間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受刑人雖主張保管金皆由母親寄入監所予受刑人,作為日

常生活必需用品之花費及將來身體不適看診就醫所需費用,非受刑人工作所得之財產,應不得扣除保管金,請只扣除受刑人在監獄工作所得之作業勞作金云云。然依照上開說明,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檢察官得為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並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且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千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聲請人之工作所得,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尚有誤會。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