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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玉文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玉文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第2項並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永盛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到庭證稱其呈給地檢署的照片,是經其後製處理、重新擺放後才拍的照片等語,此部分為對聲請人重要且有利事項,且得用以主張告訴人有誣告及偽證情形,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交付111年9月1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玉文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於111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