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0號聲 請 人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9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此聲明異議係於訴訟程序中、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始得為之,如案件已判決確定,或聲明異議之對象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2號),具狀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乃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對上開本院駁回其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之111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聲明異議;惟上開本院駁回播放審判期日錄音聲請之裁定,既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自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至於聲請人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院民國111年8月9日訊問筆錄記載不實、錯誤、漏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乃違法判決,有足以裁定再審之7項新事實、新證據云云,亦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再者,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亦非不服法院裁判之救濟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