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 請 人 林祐增律師被 告 張允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將同案被告盧正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就同案被告盧正雄於警詢時遭不正訊問乙節,僅勘驗片段,聲請人即被告張允硯之辯護人為詳加確定同案被告盧正雄製作筆錄之過程,故聲請拷貝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法律利益,聲請轉拷交付同案被告盧正雄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利其詳加確認盧正雄是否有遭不正訊問乙節,已敘明其正當目的,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聲請複製光碟名稱 1 同案被告盧正雄於110年9月18日第1次警詢錄音(影)光碟 2 同案被告盧正雄於110年9月18日第2次警詢錄音(影)光碟 3 同案被告盧正雄於110年9月18日偵訊錄音(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