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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雁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准予發還陳雁中。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雁中(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案件審理終結,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8百元遭警方扣押至今,並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被告。㈡被告現在監執行中,並無逃亡之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案件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宣判,爰聲請將保證金5萬元發還予被告胞姊李秀真等語。

二、發還扣押物部分: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案件於111年9月20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尚未確定)。警方於109年11月3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現金2千8百元,有宜蘭縣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20至24頁、90頁背面)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認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何關聯,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及原審均未予宣告沒收,難認仍有留存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案件雖尚未終結,被告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發還保證金部分: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二)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經被告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84頁)。嗣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原審法院乃認被告已逃匿,並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被告於抗告期間內,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並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原審法院110年12月22日110年宜院春刑公緝字第138號通緝書、111年7月11日宜院深刑公110訴79字第1053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68、175、176、317頁)。是以,被告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匿而遭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並確定在案,被告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無權再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被告聲請將繳付之保證金5萬元發還予李秀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