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 請 人 樊蕙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樊蕙君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民國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樊蕙君(下稱被告)聲請付與民國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次庭訊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被告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另基於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並禁止被告為散布、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再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
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敘明聲請交付該次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具體述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實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