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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英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英輝自認以往過錯甚多,現今深感悔悟,因於民國106年家父過世,家母於同年4月1日下午時許帶領姐姐離家不知去向,連帶將我黃家家產一併奪走,家中現有太太以及兒子2名。被告開始於社會工作賺錢起,每月固定給予母親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至今薪水約3萬餘元,那時與太太已離婚,當時大兒子已出世,被告卻未盡到一個陪大兒子成長過程的父親,實感慚愧。直至民國106年5月23日被告與太太再婚,現今小兒子2歲9個月大,而太太患有高血壓以及心臟瓣膜脫落等病症,顧及家中二兒子,家中毫無經濟可言,身為父親的被告實為羞愧不已,貧困至極的被告請求得予以緩刑或具保回歸社會家中賺取金錢支撐家中開銷,被告已失去一次陪同大兒子成長的過程,懇求讓被告能具保陪同小兒子的成長歷程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11年9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5至39頁),要無疑義。本院雖業已於111年4月20日宣判,然本案於被告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裁定羈押被告。

㈡被告雖稱其小兒子2歲9個月大,太太患有高血壓以及心臟瓣

膜脫落等病症,請求得予以緩刑或具保回歸社會家中賺取金錢支撐家中開銷,讓被告能陪同小兒子的成長歷程等語,惟此乃被告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之陳述,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兼衡被告所陳各情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之方式替代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