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案件(下稱本案聲請迴避案件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行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陳芃宇法官(下稱承辦法官)當庭告知因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瑞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諭知本件候核辦後,即久未開庭。辯護人、聲請人及輔佐人多次詢問書記官不開庭調查證據之原因為何,書記官均稱不知悉,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有無經合議庭共同審理評議而做出此「不明原因久未再開庭」之決定,實有疑義。況且,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於110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時,承辦法官僅詢問告訴人有無另提民事訴訟,並未給予告訴人「可以直接進行、不用等二審」之訴訟建議,然告訴人卻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動向該案法官告知「在最後一次開二審刑事庭時,法官有說我們兩造是民事糾紛,有說我們這邊民事可以直接進行,不需等到二審才開始」等語,客觀上足以懷疑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承辦法官無正當理由不開庭之行為,與協助保留告訴人另案民事事件因起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時效利益有關聯性,此一藉職務之便故意不開庭之行為,客觀上難令一般人期待法官能公正無私審理本案聲請迴避案件而無偏頗之虞。
㈡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承辦法官於110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私
自藉其職務之便,將檢察官起訴時業已排除之證據(即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信義英爵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漢祥中醫診斷證明書、耿誠中醫診斷證明書等),重新增載於該日提示之證據中,此默默增載之行為毫無法律上之依據,侵害聲請人程序利益甚明。且原審判決書附表所列13張診斷證明書與聲請人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非法院審理之範圍,承辦法官卻於110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通知告訴人攜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正本到庭,欲說服聲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同意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承辦法官藉其職務之便,協助告訴人將上開診斷證明書暗中拉回本案聲請迴避案件審理範圍內,其所為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又承辦法官無視聲請人於上訴書及歷次書狀內指駁原審判決書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未將聲請人提出之無罪答辯證據清單中所列證據納入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提示之證據中,卻主動增載上開診斷證明書,承辦法官偏頗告訴人之情極為明確。另法院提示之證據應以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之證據為主,此為法院之義務及職責,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故意遺漏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上有陷被告於錯誤之故意,未盡應盡之義務,應予迴避。
㈢聲請人不斷爭執本案聲請迴避案件現場圖之正確性,且該現
場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透過肉眼即可輕易發現,然承辦法官僅詢問聲請人有無在該現場圖上簽名,阻止聲請人說明簽名之過程,欲以聲請人承認確實有在現場圖上簽名之事實,間接認定現場圖無疑義,據此作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據,承辦法官顯已持有罪之心證為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輔佐人見此情形即當場陳明為輔佐人,欲對前開情形補充說明,然承辦法官在對輔佐人為人別訊問後竟未讓輔佐人就現場圖之疑義為說明,亦未指示輔佐人入座,逕接續其他訴訟程序,承辦法官上開所為實有損及聲請人實體利益。綜上所述,本案聲請迴避案件之承辦法官對於有關事發經過之調查證據聲請均消極不作為,縱有函詢醫院,然在函詢前後均未詢問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函查標準前後不一,刻意設計問題使函詢內容有利於告訴人,此函詢方式顯欠缺公平性及客觀性,承辦法官上開種種為告訴人利益而為之行為,已足認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提出另案民事事件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聲請迴避案件110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錄音譯文、本案聲請迴避案件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為證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聲請迴避案件審理中等節,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聲請迴避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查: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關於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此訴訟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有依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尚不能以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未行審理程序,即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查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有「不明原因久未再開庭」之情事,乃係聲請人詢問承辦書記官後,所為之個人臆測;另聲請意旨固提出另案民事事件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據,而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有表示「法官有說我們這邊民事可以直接進行,不需等到二審才開始」等語,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承辦法官無正當理由不開庭,與協助保留告訴人另案民事事件時效利益有關云云,然此係基於聽聞他人於另案訴訟之陳述,所為之個人推測,係出自於聲請人之主觀判斷,難認屬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客觀原因,而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產生對於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裁判之懷疑,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非可採。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迴避案件之承辦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曉諭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暨證據之待證事實(見本案聲請迴避案件卷一第101頁),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而於開始審判前為相當之準備,又當事人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物,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即可先予調查,而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之整理,以節省勞費,並就「證據之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為整理。又如當事人有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必要時,即應命其提出,俾供調查、審判之用,以免臨時無法提出,影響審判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一、二參照)。是聲請意旨雖以本案聲請迴避案件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為據,而指: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承辦法官將檢察官起訴時業已排除之證據重新增載於該日提示之證據中,通知告訴人攜帶診斷證明書正本,毫無法律上之依據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認,尚屬無據。至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承辦法官是否將聲請人所提出無罪答辯證據清單內證據列入準備程序提示證據之範圍,要屬承辦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法院本得斟酌以為訴訟之進行,尚不得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本案聲請迴避案件110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錄音譯文1份為據,而指摘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云云。惟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查聲請意旨㈢所指各節,無非係就承辦法官案件進行情形之訴訟指揮表達不滿,而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自己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辦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何具體事實,足認本案聲請迴避案件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