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德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德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收受受刑人盧德軒(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4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07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且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99萬6,000元、30萬元,金額非寡;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日 107年7月7日至同年月9日 107年6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00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9、600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9、6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110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4日 111年2月7日 110年11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96號(已執畢)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7年7月7日前至107年8月1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42號 ⑵編號2、3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2部分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7年6月24日至107年7月9日」;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7年6月4日至107年6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誤載為「臺灣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111年2月7日」,均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