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懷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懷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懷傑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詐欺罪、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係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07/15 104/09/10 104/09/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82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04/11/30 104/12/31 105/03/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82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01/05 105/01/26 105/07/29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74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01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963號 北院105聲682(高院105抗554)定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北院105聲2131定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北院106聲287定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6次) 有期徒刑1年7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4/12/28~104/12/29 104/07/10~104/09/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566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等 判決日期 105/11/30 110/09/0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12/20 111/02/2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3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9號 北院106聲287定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