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隆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從字第7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隆發(下稱受刑人)尚積欠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674元,是受刑人與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等4人(下稱受刑人等4人)共同犯罪所得,依法應以受刑人等4人均在監執行,方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一起發函扣繳始為適法,惟目前僅受刑人在監執行,基隆地檢署無法一起發函扣繳4位共同行為人之保管金,只發函監所扣繳受刑人之生活費用,明顯對受刑人不公平待遇,受刑人等4人之共同犯罪所得要由受刑人獨自承擔,恐致受刑人所受之處罰,超過所應負擔之責任,顯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爰請暫緩本件扣繳受刑人保管金之執行。
(二)受刑人家中僅剩80歲母親與妻子,或許妻子亦因案入監執行,聯繫無著;僅有母親平日省吃儉用,加上向受刑人的妹妹們開口,才寄來微薄的錢給受刑人作生活費用,故受刑人在監所之生活非常困難,且基隆地檢署發函監所扣繳保管金時,受刑人正在執行觀察、勒戒,三餐費用均要受刑人自費支付,按規定保管金5,0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所需,然基隆地檢署當時發函監所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僅能留3,000元,叫受刑人如何生活;監所扣繳之上開保管金,係受刑人家人辛苦工作及省吃儉用後,給予受刑人之生活所需費用,並非受刑人所得之錢財,且受刑人在監執行,無工作收入、財產,本件執行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三)基隆地檢署扣繳保管金之函文發文日期民國111年8月26日,法務部○○○○○○○○○○○○○○)於同月29日收到該函,該監獄總務科當日即應辦理扣款,惟受刑人於同8月29日之保管金僅剩1,394元,而受刑人同年8月份之勞作金尚未結算,顯見依基隆地檢署函文根本不用扣繳保管金,然受刑人於111年9月2日收到母親、妹妹寄來支助受刑人之生活費用2張2,000元匯票,宜蘭監獄總務科顯然是等到受刑人之保管金有入款後才辦理扣款事宜,如此作為不符法紀,且未知會受刑人;受刑人於111年10月5日凌晨移監時,始發現保管金短少,勞作金也沒了,經寫信向宜蘭監獄總務科查詢,宜蘭監獄才回復說明,而依宜蘭監獄書函所示,是111年9月1日讓受刑人簽收追繳犯罪所得之公文,此書函所述收發日期與基隆地檢署函文所示日期均有不符,就算受刑人是111年9月1日簽收基隆地檢署公文,宜蘭監獄總務科依法也應要在受刑人簽收當日辦理扣款,不是等到111年9月2日受刑人接到匯票入款後才辦理扣款事宜,顯見有重大疏失與違誤,故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避免其他受刑人一樣受到侵害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復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至66條)。
除有礙其他受刑人生活作息,或有影響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外,亦准許受刑人得依其個別需求,以勞作金或其自有財產購買與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其他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或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參見同法第41條第4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2項)。惟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既在於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無論受刑人於入監前貧富貴賤,於入監後必定一視同仁,故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非毫無限制可滿足受刑人任何需求。而沒收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上述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為避免受刑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受刑人或請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販賣毒品所得財物281,800元與共犯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280,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8、49至62頁)。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余其凡、吳佩珊、吳秀君繳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9年度執從字第759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指揮執行沒收,受刑人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連帶沒收、追徵抵償,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執行扣案之1,000元,並於附表編號2至21所示時間,先後通知受刑人、余其凡、吳佩珊、吳秀君繳納犯罪所得共計126,290元,其中111年6月20日執行受刑人等4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22,126元(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執行金額),尚餘160,674元未執行,嗣於同年9月20日執行受刑人等4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27,290元(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執行金額),尚餘159,674元未執行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該署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余其凡、吳佩珊、吳秀君等人之保管金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5、115、119、122、139、145、150、156、158、160、162、164、166、168、170、172、177、179、183、18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於檢察官111年6月20日、9月20日為上開執行之指揮時,尚未經受刑人、共犯余其凡、吳佩珊、吳秀君及未經起訴之李明忠、鄭至宏清償,檢察官自得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諭知連帶沒收之意旨,可就受刑人或應負連帶責任之余其凡、吳佩珊、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6月20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15302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60,674元,經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後,復於111年8月26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159,674元,核無不合。聲請意旨以本案犯罪所得,依法應以受刑人等4人均在監執行,方由檢察官一起發函扣繳執行始為適法,指摘檢察官僅發函監所扣繳受刑人之生活費用執行沒收之不當,並不足採。
(三)觀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6月20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15302號、111年8月26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19050號函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明揭請宜蘭監獄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301專戶辦理沒收,是檢察官上述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宜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另為避免受刑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受刑人或請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是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非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不得追徵沒收,且宜蘭監獄於受刑人接到匯票入款後才辦理扣繳保管金,亦未知會受刑人,顯見有重大疏失與違誤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繳款人 繳納款項 (新臺幣) 繳款日期 1 吳佩珊 1,000元 99年10月22日 2 黃隆發 3700元 99年10月25日 3 余其凡 8,000元 99年11月2日 4 吳佩珊 33,836元 99年11月24日 5 吳秀君 6,818元 99年11月25日 6 吳秀君 8,997元 101年7月30日 7 黃隆發 10,000元 101年9月10日 8 吳佩珊 30,775元 101年8月3日 9 黃隆發 2,000元 110年6月7日 10 黃隆發 2,000元 110年7月8日 11 黃隆發 2,000元 110年8月4日 12 黃隆發 2,000元 110年9月9日 13 黃隆發 3,000元 110年10月5日 14 黃隆發 2,000元 110年11月8日 15 黃隆發 2,000元 110年12月8日 16 黃隆發 1,000元 111年1月7日 17 黃隆發 1,000元 111年2月21日 18 黃隆發 1,000元 111年4月6日 19 黃隆發 1,000元 111年6月20日 20 黃隆發 3,000元 111年9月7日 21 黃隆發 2,164元 111年9月20日 備註: 截至111年9月20日,已執行犯罪所得金額總計127,290元;尚未執行犯罪所得金額為154,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