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14號聲 請 人 鍾文智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黃炫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前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命每週星期一、四、六向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惟被告高齡72歲老父親,身體狀況不如以往,且已6年未曾出國,近期適逢日本開放觀光旅遊,是被告及家人均希望能全家人一同至日本旅遊,讓父親留下珍貴回憶,預計於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4日為5天4夜之行程,並提供被告父親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父親出入境資料、日本5天4夜行程表及出國家人名單等件資料,爰聲請於112年1月2日免除被告向居所派出所報到義務1次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前經原審裁定被告具保後限制住居,應於週一、四、六向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嗣經原審於110年3月25日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共3罪,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共2罪,犯洗錢罪共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初步認定被告涉犯檢察官所主張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非輕,經原審判處刑期甚重,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涉嫌不法操縱行為之時間甚長,對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不受欺詐權利之侵害程度極為嚴重,不法獲利極高。衡以趨吉避凶、畏罪逃亡乃基本人性,綜上足認被告具有極為強烈之攜帶全家逃亡他國避罪之動機及生活能力。參以出國旅遊並非盡孝之唯一手段,如要「讓父親留下珍貴的旅日回憶」亦可由其他子女帶被告攜父前往解決,並非不可替代;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不僅能有效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之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與其涉犯本案罪名之刑度及其所涉犯行對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大眾不受欺詐權利之侵害嚴重程度相較,亦未逾必要程度,是難僅以「讓父親留下珍貴旅日回憶」作為暫時解除其限制住居或免除其定期赴派出所報到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復衡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年齡、經濟狀況及解除報到必要性等各項因素後,認被告聲請暫時免除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義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