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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22號聲 請 人 李然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永謙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然福名下,因遭被告陳國帥等人詐欺,聲請人與被告吳宗彥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旋遭設定高額抵押權、信託移轉予第三人楊詠鱗等。上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即為本案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應有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扣押之當事人適格。聲請人為取回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在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與楊詠鱗等人達成和解,支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後回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爰聲請裁准撤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並函囑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附表所示不動產完整回復為聲請人所有。

二、按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民法物權編就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以登記為要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就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係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式進行,則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若無留存之必要,或係屬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就發還被害人扣押物之方法,依上開條文體系解釋,自應以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之方式行之。且被害人既為贓物之原所有人,其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發還之當事人適格,以保障其權利。查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登記於楊詠鱗名義下之系爭不動產,屬被告陳永謙、沈咨凡等人對聲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確屬上開被告等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准許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上開裁定發函地政事務所,禁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聲請人李然福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即有聲請解除、撤銷系爭不動產扣押之當事人適格。又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現既由本院審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105年5月27日(於同年6月22日公布、7月1日施行)為配合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新制之修正,特於扣押規範中增訂第133條第2項關於「保全追徵扣押」之規定,其理由在於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得對沒收標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財產為扣押之目的不同。是對於現行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倘未來於判決確定後須沒收相關犯罪所得,為免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脫產或處分殆盡而無從執行沒收程序之窘境,所為之修正。故所增列之本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全追徵,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中所稱「必要」係指倘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又所謂「酌量」扣押,係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修正草案所稱之「預估追徵之價額」);又若以「第三人之財產」為扣押標的時,則必須符合刑法關於應予沒收或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要件。

四、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係為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固無疑問。惟執行扣押之範圍,原則上亦不能大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犯罪倘均成立或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所認定得沒收之界限,如此始符合所謂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然福原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向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借款450 萬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即楊詠鱗名下,其上並仍有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所設定之抵押權450 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 第355 頁至第365 頁)。原審法院並以上開房地現登記於楊詠鱗名下,為楊詠鱗借款予被告陳永謙之擔保品,亦無證據證明是楊詠鱗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是附表所示房地既非被告陳永謙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楊詠鱗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示各款情事,而未予以宣告沒收等節,有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判決可佐。又本案上訴後,於上訴期間因認就沒收範圍尚有釐清必要時,且因涉及聲請人李然福權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而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房地。然聲請人李然福與楊詠鱗既於111年7月22日在本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86號達成調解,同意於聲請人李然福給付楊詠鱗等人425萬元後,楊詠鱗等人願將其與第三人吳宗彥之107年6月29日借款借據暨同年月領款收據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利息、遲延利息及為約金等)及擔保(包含但不限於吳宗彥所簽本票,及楊詠鱗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3日登記,證明書字號:重汐登字第01385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全部讓與聲請人李然福等節,亦有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於111年11月8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由,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李然福,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佐。

六、本院審酌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則刑事訴訟法對犯罪所得扣押之目的,應亦係在於將來刑事沒收裁判之執行,避免被告任意移轉犯罪不法利得,而非保障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或作為確保同案其他被告將來沒收執行而保全追徵之用,而原審法院並未將附表所示房地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李然福亦確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嗣後已與楊詠鱗達成調解,且於111年11月8日完成回復登記,足以保障聲請人李然福權益。綜上,聲請人等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原審法院前開扣押裁定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0日士檢貴維順107他3230字第38226號函、107年10月1日士檢貴維順107他3230字第38543號函,依據臺灣士林地方107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138.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10000 建物(建號1735):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層:總面積85.79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15.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