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23號聲 請 人 謝美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永謙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美姬(下稱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協字第124003號債權人張中翰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繳足買賣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惟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為禁止處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永謙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3函請執行,有該刑事裁定、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3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債權人張中翰聲請強制執行,由聲請人於111年9月13日得標共同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31日新北院賢107司執協124003字第57632號函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本件不動產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31.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 建物(建號2314):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 樓之6建物(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層:80.46 合計:80.46 陽台:10.25 權利範圍:全部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樂華段2367建號(含停車位編號27,權利範圍679350分之4311)、樂華段237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