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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李國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光(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79年

經本院刑事判決依據懲治盜匪條例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雖於102年間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而遭撤銷假釋,惟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即因失去時空適當性、違背人權等理由而遭廢止,是以聲明異議人受前開判決所處之無期徒刑法律依據應隨之失所附麗,無期徒刑之刑罰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失其效力,應受免刑之執行,或應提起非常上訴,故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原依據懲治盜匪條例判處之罪刑續為刑之實行,自無正當性。

㈡又撤銷假釋後殘刑之計算,對人身自由權影響重大,非僅係

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係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從舊從新原則之適用,應適用行為人被假釋當時之規定,包括無期徒刑假釋期滿幾年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及執行殘刑之時間規定。就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假釋撤銷後無期徒刑殘刑之計算,教誨師曾告知受刑人係10年,另依86年及94年間之刑法所規定,則分別為20年、25年,顯然法律變更對受刑人更為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20年為計算,而非執行指揮書所載之25年。

㈢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相關機關就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於特定期間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被認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而遭撤銷假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關機關亦應依個案情況加以審酌,始合於前開解釋意旨。檢察官未依個案情形計算年數,一律以25年定執行刑期,有裁量怠惰違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第5條第1項第1款)、妨害風化及刑法竊盜罪等罪行,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8年、6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以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如前所述,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犯與另案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年9月19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102年4月23日及5月16日),復因涉嫌詐欺、侵占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等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法務部認定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情節重大,而於102年7月24日撤銷其假釋處分(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後因聲明異議人逃亡、藏匿,直至111年1月始緝獲歸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1年2月9日111年執更助丙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上情有最高法院判決、本院裁定、本院被告全國前案前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故檢察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並無不當。

四、懲治盜匪條例雖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至同年2月1日失效,其中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關於強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嗣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日生效;其中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可言。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所犯盜匪罪,已廢止刑罰,應受免其刑之執行,或稱檢察官應提起非常上訴,容有誤會。

五、關於無期徒刑撤銷後,應如何執行殘刑一節,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則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至假釋經撤銷後,其殘餘刑期之計算究應依據前述何時期法律規定等節,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假釋經撤銷後,其殘餘刑期計算應依據何時期之法律規定,乃係繫於「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何時為斷;倘假釋「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無期徒刑後,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之102年4月23日及5月16日未依規定報到而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聲明異議人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聲明異議人現執行者既為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則其執行名義仍為「無期徒刑」無誤,依修正後刑法第79之1條5項規定,實際執行之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在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實行刑期以25年計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可言。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以25年計算執行刑期,與刑法從舊從輕原則相悖云云,難認有據。

六、末以,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因於特定期間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而遭撤銷假釋,檢察官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依個案加以審酌是否因撤銷假釋,而非一律依25年定執行刑期,而有裁量怠惰違法云云。然上開解釋文固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102年4月23日及5月16日),復雖因涉嫌詐欺、侵占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務部認定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情節重大,而於102年7月24日撤銷其假釋處分,上開假釋期間所涉詐欺、侵占案件則直至111年間始判刑確定,是法務部並未直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由撤銷假釋,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無涉。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同條第3項另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人經法務部於102年7月24日撤銷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上開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是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假釋部分,雖屬「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然因聲明異議人係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11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得憑,並非於監獄行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此部分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與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於法均屬無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