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俊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24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240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俊樺入監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然聲明異議人家中尚有1名12歲女兒及岳母,妻子患有憂鬱症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由聲明異議人肩負,如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女兒亦無法正常讀書,聲明異議人須工作方得繳納罰金,並非故意在被通緝後才要繳納罰金。檢察官之指揮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上顯有瑕疵,請撤銷本案執行指揮,給予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讓聲明異議人能回去安頓家裡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罪刑),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45至57頁)。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而由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拘提聲明異議人未著,並由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1年5月20日竹檢永執理111執1349字第1119017756號函、宜蘭地檢署111年6月16日宜檢嘉廉111執助202字第1119010864號、111年7月6日宜檢嘉廉111執助202字第1119011877號函暨所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新竹地檢署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嗣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0月26日緝獲到案,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同日解送至臺中地檢署訊問時,向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本案確定罪刑之執行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經執行科書記官請示該案執行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表示:審核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語,並在臺中地檢署點名單批示:「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件犯後再於109年犯水保法及廢清法遭判刑2年2月(未確定),如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所請易科罰金不准」等語,而認聲明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並於同日經主任檢察官核章等情,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竹地檢署撤銷通緝書、新竹地檢署111年10月31日竹檢介執理111執緝744字第1119041249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助壬字第2406號執行指揮書(甲)、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9日中檢永壬111執助2406字第1119123834號函、臺中地檢署點名單等件在卷可按,且有聲明異議人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49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40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執行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時,已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斟酌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後,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無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查,聲明異議人
到案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已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審酌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後,而為本案執行指揮,業如上述,聲明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云云,實非可採。且本案執行指揮乃經執行檢察官斟酌後,認聲明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未准予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係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程序中,依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屢次犯罪情節、刑法保護法益等因素綜合考量,判斷聲明異議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進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於法律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聲明異議人前多次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並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聲明異議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一再為有關環境保護之犯罪,對社會危害非微,惡性非輕,復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能遵期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為警緝獲,已說明如前,益徵聲明異議人法意識甚為薄弱,無視法律之存在,僅以易科罰金之處分對其難認有何制裁效果。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
,具體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聲明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