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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忠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羈押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忠憲(下稱被告)因一時誤入歧途,在同一時期犯下多件竊盜案件,現深知錯誤,也已認罪,以後絕對不再犯罪;法院認為被告有再犯竊盜罪之可能,是因為被告連續犯下多件竊盜案件,但被告原本不知所犯竊盜罪如此嚴重,現知錯、認罪,已完全悔悟;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與親友取得共識,親屬願意盡力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初步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但被告家人只能提供一些金錢,協助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他們並不願意代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所以羈押之被告,均因無法尋求被害人原諒、和解,而被重判,爰請求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在外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如法院認有疑慮,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監控,或到警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鉗子、頭燈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竊盜等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110年12月、111年1至6月間,反覆多次竊取工地內電纜線、電線等物,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羈押原因俱仍存在,且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待執行,並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聲請意旨徒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犯後知錯、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云云,難予憑採。至聲請意旨另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在外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乙節,惟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是被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