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立奇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立奇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立奇(下稱聲請人)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茲因照顧年邁雙親及就讀淡江大學之子,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生活因素擬遷居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核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係聲請人配偶名下房屋,有聲請人陳報之建物所有權狀即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 ),變更限制住居至該址,應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本院因認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