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85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陳文忠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陳文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8時25分,在忠一舍14房遭2284陳郁廣毆打,故須將其帶中央台調查,然夜間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裁定自111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因於111年12月27日18時25分,在忠一舍14房遭陳郁廣毆打,故須將其帶中央台調查,然夜間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12月27日18時40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嗣於同日20時34分終止,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情狀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1小時54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