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97號聲 明 人 謝諒獲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謝諒獲因聲請轉拷交付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6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53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爰就系爭裁定聲明疑義及異議,並請聲請大法官解釋及大法庭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因該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未能明瞭,恐影響於刑之執行,故賦予當事人得請求法院解釋,以免執行發生疑義,是當事人得明疑義者,以「有罪判決」為限。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非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聲明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63號刑事裁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法院應就聲明疑義或異議裁定云云,因該系爭裁定非屬有罪判決,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或異議,於法不合。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律師懲戒等節並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與本件聲請檢閱卷證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系爭裁定並無直接相關,又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聲明人未指出牴觸憲法之具體情形,另就聲請大法庭統一解釋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至第51條之4之規定,本院無提案權,均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明疑義與異議,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