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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盈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與菲律賓ROJAN

RYCONSTRUCTION&SUPPLY公司(下稱ROJANRY公司)簽約,由該公司委託被告參與菲律賓CENTRALBICOLSTATEUNIVERSITYOFAGRICULTURE(下稱CBSUA大學)之INSTALLATIONOFTROPICALGREENHOUSE標案(下稱系爭溫室安裝標案)。嗣ROJANRY公司得標系爭溫室安裝標案,並於111年3月21日與CBSUA大學簽署契約,約定於150個工作天內須完成溫室安裝作業,ROJANRY公司並於111年6月20日委託被告為分包商進行施工。

㈡嗣原審裁定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因

而無法赴菲律賓進行施工及後續驗收作業,導致系爭溫室安裝標案工程延宕。於111年10月7日CBSUA大學以電子郵件催告ROJANRY公司應於111年10月10日完工。而ROJANRY公司於111年10月10日請求延長45工作天,並經CBSUA大學校長批准後,則系爭溫室安裝標案應於111年11月25日前後完工,並由分包商之被告配合進行驗收。

㈢為此,被告作為分包商,前已於111年9月訂購系爭溫室安裝

標案所需材料,並已於111年10月間運往菲律賓,均足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出境處理事務之必要。

㈣雖原審以被告過去多次出入紀錄而認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

告均係因經商事宜,而有短暫出入國往返,並非長期滯留外未歸。且被告自本件105年偵查之初起迄至審理期間,也均遵守到庭應訊,未曾有無故未到之紀錄。倘若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又何須返台遵期到庭?則依被告出入境紀錄,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動機。

㈤再者,被告為本國人,已婚並有子女並定居於桃園市,家庭

生活美滿,實無須為本件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確實系有出境處理系爭溫室安裝標案施工及驗收之必要;且被告之子已訂於111年12月25日舉辦婚宴,被告為人之父,必定遵期返台參加子女人生大事,實無逃亡匿跡之動機。

㈥綜上,被告係原審限制出境裁定以前,就已擔任系爭溫室安

裝標案之分包商,並負有履約、施工及驗收之義務,有請求單次出境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請審酌被告未曾無故(不)到庭、在台有完整家庭環境,且被告不可能錯過子女人生大事等情,准予被告以適當保證金,於所聲請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每,被告定當遵期返台配合審理程序進行。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出境,迄至111年7月1日始入境我國,長期不在我國乙節,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將於近日出國,處理111年7月27日菲律賓標案等語,故而,原審以被告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動機,即有逃匿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本案亦經原審於111年8月12日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3632號審理中。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為ROJANRY公司之分包商,緣ROJANRY公司

因得標系爭溫室安裝標案,而於111年3月21日與CBSUA大學簽署契約,約定於150個工作天內須完成溫室安裝作業,ROJANRY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委託被告為分包商進行施工,故系爭溫室安裝標案於111年11月25日前後完工,應由分包商之被告配合進行驗收,故而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

1.被告提出ROJANRY公司於111年3月21日與CBSUA大學簽署系爭溫室安裝標案之契約,約定於150個工作天內須完成溫室安裝作業,ROJANRY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委託被告為分包商進行施工,此有聲證1至聲證15之文件在卷足佐,以期釋明被告為ROJANRY公司之分包商,負有系爭溫室安裝標案之驗收之責等情。

2.惟依卷附之聲請1至聲請15之資料,皆為影本,均未據我國官方認證之資料,其資料是否真正,尚屬不明確。且縱證被告所述為真,則依被告所述,ROJANRY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委託被告為系爭溫室安裝標案之分包商,然被告於111年7月1日返國後,即遭原審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則自111年7月21日起至被告提出本件聲請111年11月17日(本股於111年11月21日收狀後,並於同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知悉CBSUA大學於111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ROJANRY公司應於111年10月10日完工,或於CBSUA大學同意延長45工作天之111年11月25日前完工之時前,被告早已有相當時間可以備妥資料,提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利系爭溫室安裝標案驗收程序,而非於111年11月25日之數天前,始提出非具官方認證資料,表示有迫切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即與常理有違。

3.又被告自111年7月21日遭限制出境出海後,至迄今(111年11月21日),中間有長達3個月期間,顯被告未出現菲律賓施工現場,系爭溫室安裝標案仍可順利進行。況系爭溫室安裝標案,契約當事人為ROJANRY公司與CBSUA大學,若系爭溫室安裝標案需進行驗收,應由ROJANRY公司與CBSUA大學間,依契約關係為之。被告僅為ROJANRY公司之分包商,系爭溫室安裝標案驗收情事是否必由被告為之,而無人可以取代,容屬有疑。

4.又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依照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在一審被判有期徒刑2年6 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聲請解除的事由是以一紙影本農業大學信函為據,該信函真正與否不明,且依被告所述,是否確有該工程待驗收之情事,亦無相關資料佐證,縱認確有工程待驗收,也不是只有被告可以完成驗收此事,再衡以本件被告是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涉案金額超過4 百萬元,一審被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之虞,被告所述事由沒有足夠的證據,也不是不可取代,檢察官建議繼續維持禁止出境出海的禁令,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足佐(本院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㈢再參以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3日出境至111年7月1日滯留國外

未歸之情,且被告於先原審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又對於其所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否認犯行,本案顯有尚需調查及進行程序之事項等情。被告迄今復尚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又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非短,被告仍不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動機,即有逃匿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出境滯外不歸之虞。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