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偉宸(原名黃偉桓)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1 年度執聲付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宸前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於民國110 年10月
8 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黃偉宸業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偉宸前因詐欺、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 年度上訴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9 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有期徒刑1 年4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而於110 年10月8 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11 年11月28日以法矯署字第11101854961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