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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文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9年度執沒字第1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裕(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在監執行,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函: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109年度執沒字第1349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8,650元,聲明異議人對此項宣告沒收深感不解,判決中認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而多出之2萬8,650元依據何來?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也有爭議不服中,依法提出聲明異議。㈡聲明異議人因竊盜兩案以共同正犯併案審理,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其中案件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所得2萬4,000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審理中因被害人要求賠償而移送民事庭調解,後與被害人完成和解,並將該和解裁定送交法院,俟聲明異議人因頸椎脊椎管狹窄及脊髓病變,而於民國105年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開刀治療,因頸部神經受創無法修護,導致右半部肌肉萎縮痠痛,已非藥物控制,多年深受之苦,能力不足,尚未能支付和解金。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完成法定和解程序自有約束力,而聲明異議人數月後刑滿始有能力償還,聲明異議人不知該繳犯罪所得2萬4,000元或高額的和解金,若兩者皆要付,於法顯有不適,懇請裁示應支付何種才正確。㈢案件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認有犯罪所得,若沒收之犯

罪所得4萬8,650元,案件一有2萬4,000可以扣繳,剩餘2萬4,650元若為案件二之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倍感不服,聲明異議人明確表達案件二未獲犯罪所得,而於新竹地院併案審理,被害人經傳喚到庭舉證,卻從不到庭,依刑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聲明異議人未認案件二部分有犯罪所得、被害人又不到庭舉證確有損失,何能逕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4,650元,至感不公請查核更正。

㈣聲明異議人對所犯竊盜案都坦白認罪、入監服刑、罪有應得

,而執行期間執行單位一再追問犯罪所得之追繳,有諸多的不符。曾呈狀聲請執行股查核,後才回函,不服須向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懇請查核犯罪所得之依據和應支付和解金或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犯罪所得之扣押而言,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且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實現該債權。換言之,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末按,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既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新竹地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及沒收,嗣聲明異議人不服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於主文諭知「陳文裕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之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新竹地院109年6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2罪已於109年3月27日、同年7月16日分別確定在案;嗣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9年8月2日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內容,以109年度執沒字第1349號案件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萬8,650元,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沒字第134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是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據,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於法相符,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㈢雖指稱如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並無犯罪所得云云,實係對於前開判決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案件既業經判決確定,就犯罪所得部分除現金600元、2萬4,000元外,尚有價值1萬4,050元之外幣及價值1萬元之COACH背包,合計4萬8,650元,聲明異議人認犯罪所得應沒收者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2萬4,000元,顯有誤會,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所為沒收之指揮執行不當,請求法院重新裁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金額,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所為沒收之指揮執行不當,請求法院重新裁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金額云云,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茲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沒收4萬8,650元,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足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新竹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文裕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之外幣(含日幣參萬元、紐西蘭幣、加拿大幣、菲律賓披索)、COACH背包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文裕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