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永生
送達臺北市○○街000號之0(全耀發計程車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永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永生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3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附表3罪分別為公然侮辱罪、違反保護令罪、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暨受刑人所犯3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