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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醫療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參本院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有期徒刑2月 109年4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 109年11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 109年12月18日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5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1年11月1日確定 2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 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4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 111年7月28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