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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0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謝宏堉被 告 謝志英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吳孟勳律師王榆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宏堉因被告謝志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偵查中(109年度他字第10793號)為其具保,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無罪。而被告並無長期國外留學或工作經驗,亦未於國外置產,且無親友旅居海外,足認被告生活單純而無逃亡之虞,聲請人具保責任應已免除。又原審並未再諭知繼續具保,且被告因本案遭解雇、名下財產亦經執行假扣押在案,於案件審理期間之生活開銷常需仰賴聲請人支應,影響聲請人之家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發還前述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是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如日後遭法院判決之刑度並非輕微,而認有逃亡之虞,故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謝宏堉於同日提出200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有上開筆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國庫存款收繳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檢察署109他10793卷九第459至473頁)。

㈡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然業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經核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且本院認原命具保替代羈押處分仍然存在,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

㈢綜合上情,本案如准退保,原本具保之目的實難以保全,核

無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