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38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王騰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主張不服限制閱卷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 院就該異議裁定之。該條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是 以若非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 ,即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 範疇。且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 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至於「訴訟指揮處分」,則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復按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案件,固經原審法院限制閱卷,
惟經本院函詢限制閱卷原因、範圍、必要性後,業已批示「通知閱卷表示意見,本案不再限制閱卷」,嗣經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王騰毅(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前之民國111年7月14日複製電子卷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4日函上批示、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單據附卷可稽。㈡至被告認本院未予發函通知被告解除限制閱卷乙節,因其聲
明異議之對象顯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