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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7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被 告 鄭惠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錄音(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調閱有關被告鄭惠蓮與共同被告江奕閬之監聽譯文(包

含:民國105年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5日之對話)的原始錄音檔,以調查比對是否有「監聽譯文之內容與被告實際講述內容不符或記載疏漏」之情事。

㈡另准予閱覽、拷貝、交付被告106年1月2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確認是否有「被告曾多次向調查局人員表示計算之車輛台數,並非如監聽之內容計算,有些期間之計算出土台數係連同以前曾出土過之車輛數一起計算,故總台數並非如同原審判決記載之390台,惟此些內容皆未經調查局人員記載於筆錄」,應重新計算沒收之不法利得,及每次出土清運每台車會向緯銘公司收取之金額,皆為本案被告鄭惠蓮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故聲請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謝彥安律師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被告鄭惠蓮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法律利益,其聲請複製發給被告鄭惠蓮與共同被告江奕閬於105年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5日監聽譯文之原始錄音檔光碟,並釋明其目的係在確認比對監聽譯文內容與被告實際講述內容是否相符;另聲請轉拷交付被告106年1月2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時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並釋明以利其詳加確認計算沒收之金額,是已敘明其正當目的。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聲請如附表所示光碟之必要性,且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應依法繳付費用後始得複製並發給光碟,且應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聲請複製光碟名稱 1 被告鄭惠蓮與共同被告江奕閬之105年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5日之對話監聽譯文的錄音檔光碟 2 被告鄭惠蓮於106年1月23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