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彥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彥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法院於裁定前,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吳彥儒(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由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不得低於其中最長期刑5月以下、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8月。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