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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聲明異議人 蕭廣誠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罰執更字第23號、110年度執沒字第1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廣誠(下稱異議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犯罪金額14,000元,合併應執行27,000元。因異議人接獲刑事裁定,處異議人合併執行為26,000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執行科所執行完全不符,請檢察官退還異議人1,000元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3,000元,業於109年12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異議人又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罰金14,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0元沒收、追徵,並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案因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合於併合處罰要件,遂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再以110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定應執行罰金26,000元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因異議人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所曾定之應執行刑罰金13,000元業已執行完畢,故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定應執行罰金26,000元確定後,異議人尚應執行之罰金刑即為13,000元【26,000-13,000=13,000】,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罰執更字第23號執行罰金刑13,000元(即異議人所提110年10月29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部分),並無違誤。又依前所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案件,除罰金刑外,併諭知犯罪所得14,000元沒收、追徵,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418號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14,000元沒收、追徵(即異議人所提110年10月29日沒返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部分),亦無不當。

㈢、簡言之,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罰金刑部分固然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結果,只需執行罰金26,000元,但此不包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所以異議人應執行者乃為罰金26,000元,加上沒收14,000元(沒收應併執行之,不能與罰金部分併合處罰定執行刑),若全數以現金繳納即共為40,000元,扣掉先前已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13,000元罰金,就要再繳納13,000元罰金和14,0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現金繳納即總計27,000元),聲明異議意旨認為只要再執行罰金26,000元,應該是不了解法律所產生之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