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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號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4)」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如附件書狀所記載「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平股承辦111年度抗字第3號,被告孔文吉等113人、姚念慈等35人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再抗告駁回,不得再抗告乙案…」、「按第17條第1款之規定(自行迴避事由)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推事為被害人者。經查,推事為被害人者,就須自行迴避,更遑論是『加害人者』。惟查,…陳筱珮、柯姿佐、吳元曜已成為被告,故依刑事訴訟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請問裁定有效嗎?」等內容,足認本件聲請人許春風係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號案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合先敘明。

(二)惟前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號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始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聲請上開裁定之3位承審法官迴避,有附件書狀暨其上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該案既經本院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