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李元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所為林峻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起應自每週一晚上七時起至九時之間,定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之處分,變更為:林峻輝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二上午八時起至十時之間,定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峻輝因工作緣故,常不及於每週一晚上7時起至9時之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二上午8時至10時許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
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 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林峻輝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裁定命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自105年2月8日起於每週一晚上7時起至9時之間,定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08年11月22日判決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因工作緣故,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就業,爰准予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二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