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頡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頡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過程均詳為供述,相關共犯、證人亦經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主動面對司法程序,自無逃亡之虞,被告父親罹患疾病將進行脊椎手術,有賴被告陪同照料,又被告遭羈押近1年,亟思祭拜追祀此間往生之祖父,衡量比例原則,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已足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請准停止羈押。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否認意圖販賣持
有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及傷害致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衡諸被告於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解不無避重就輕之跡,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存事證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具有犯罪組織之上下操縱指揮及分工關係,有相當之地位及影響力,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所稱陪同父親就醫、祭祀往生祖父等節,均與羈押原
因與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