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曾甯嘉(原名曾珮茹、曾雯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暫緩執行聲請(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77號、第381號),所為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106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甯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於111年1月5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同年月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二度委請律師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均遭否准,受刑人聽聞係因新北地檢署受有力人士施壓,所以該署檢察官才會在受刑人尚未收到最高法院判決書即傳喚受刑人於短短2日到案執行。又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主謀林瑋竣、陳明志等人,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63號),該案尚需受刑人到案作證及提供主謀之相關證據,倘各該主謀被起訴,受刑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卻因受刑人須到案執行有期徒刑而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且受刑人之子7歲、父母親已81歲、母親失智,房東要求其等搬遷,故受刑人需在入監執行前妥善安置家人,以免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而無法看到父母最後一面,況受刑人無吸金,也無足夠金錢可以逃跑,請准予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提起非常上訴,加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4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併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22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均經承辦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該署再依法通知具保人黃綵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後,受刑人始於同年1月25日自行到案,並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647號執行卷宗(含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77號、第381號聲請暫緩執行卷)核閱無誤。本件檢察官既已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諭令受刑人應報到執行時間,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有積極執行指揮之行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既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雖以前揭原因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提起非常上訴,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受刑人所指其家庭成員需照顧、須協助提供主謀之相關證據及出庭作證、其無吸金、無足夠金錢可以逃亡等事由或情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受刑人既無前開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據該確定判決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3年,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雖稱:其尚未收到最高法院判決書即遭傳喚於短短2
日到案執行,係因新北地檢署受有力人士施壓云云。然查,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判決當日已在該院主文公告欄公告判決主文,受刑人並已於111年1月10日收受判決書,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及書記廳通知書在卷可憑,此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案卷及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本案屬「最高法院受理社會矚目及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知最高檢察署辦理要點」第2點所定「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依該要點第4點規定,最高法院應於判決主文揭示公告時,併以書面通知最高檢察署,最高檢察署依「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接獲法院通知上開特定刑事案件之宣判結果後,應即轉知該案指揮執行之檢察署以確保執行。本案既屬確保執行案件,最高檢察署接獲最高法院通知本案之宣判結果後,依上開規定轉知指揮執行之新北地檢署,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迅速指揮執行,於法即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聲請所為指揮不
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