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志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IPHONE8手機1支(下稱「扣案手機」),惟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扣案手機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已無理由繼續扣押,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聲請人住所執行搜索後,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機【即附表「品名」欄所示之「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EMI: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警聲搜字第578號卷第115至123頁,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卷第7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並無證據足認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而未諭知沒收,有本案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卷第9至34頁、第365至384頁)。是參酌本件卷證資料,及檢察官經本院函詢結果,亦函覆稱原審判決未認定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而未諭知沒收,檢察官就此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自難認扣案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可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扣案手機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又非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度警聲搜字第578號卷第123頁)、109年度刑管字第605號編號1(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