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國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傷害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係殺人並遺棄屍體,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及社會法益,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有所關連,犯罪時間於未滿1周之相近時間,另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侵害其他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顯見受刑人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及身體權之觀念,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2年6月等情,兼衡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6罪名欄補充「(遺棄屍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