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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詹文福代 理 人 曾大殷被 告 羅榮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文福因110年度板簡字第8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准予交付一審全卷電子檔案,獲准後將持隨身碟前往拷貝,一併說明告訴代理人曾大殷亦為110年度板簡字第805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且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並規定「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部分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且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非律師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被告羅榮順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曾大殷雖於該案中為告訴代理人,然並不具律師身分。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已審理終結,且代理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而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卷宗之人。因此,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法既已無從向本院聲請閱卷,其等如有於其他訴訟援引本案刑事案件卷證之必要,或可依法向該院為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而代理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是否為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得否聲請閱卷,實亦無關係。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委由同一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卷,已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裁定駁回,其再次委任同一代理人主張其為110年度板簡字第805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為本件交付卷證電子檔案之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雖未據聲請人簽名及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然因本件於程序即有不合,爰不贅命聲請人為上開補正,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