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顏政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抗告案件(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04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政哲原送達地址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民國110年3月29日遭臺電停止供電,以致無法居住,且受僱人亦均無法上班,故無任何人可以代收相關信件;且因案件程序繁複,被告身體精神狀況不適,無法在抗告期限五日內充分表達抗告理由,而於110年3月12日親送抗告狀且聲明理由後補後,隨即因身體不適、嚴重頭痛前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復於陳潮宗中醫診所就診,因聲請人每日工作時間經常達20小時以上,導致無法正常睡眠,如此長期身心靈受創,經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師診斷需要長期休養並定期回診,於110年11月10日院方已排定為聲請人做第一級身心障礙鑑定,爰請求考量聲請人上述情況,致未能及時提出抗告理由,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4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10日向原審提起抗告,並於110年3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狀戳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又本院於受理抗告期間,因被告仍未補具抗告理由,再經審判長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04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10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再次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毒抗字第504號卷第13頁),故補正裁定自寄存之日起即110年4月21日起算10日,於110年5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聲請人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其向同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本院遞狀,故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抗告理由補正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算5日至110年5月6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休息日或例假日)屆滿,惟聲請人迄110年5月6日前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狀到院,亦有110年5月7日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參(見毒抗卷第39頁至第47頁),是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毒抗字第504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敘述抗告理由,並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以其戶籍地遭斷電致無法居住、無人能代收信件及
身心因素為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審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而被告收受上揭裁定後,於110年3月10日具刑事聲明抗告狀,記載「理由書另狀補陳」、「戶籍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現住地:暫居同上」(見毒抗字第504號卷第7頁),再經本院分別於110年5月5日、110年6月16日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其仍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仍登記為上開住所,並無變更,而聲請人均未陳明有變更住所之情形,是原審與本院分別將上揭觀察勒戒裁定、補正裁定送達於上址,於法並無不合。況聲請人自提出抗告時(110年3月10日)起,迄本院以其未補正抗告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時(110年5月11日)止,歷時長達2月期間,聲請人當知其尚須補具抗告理由以免逾期,然聲請人於此期間,均未補正任何抗告理由屬實。從而,聲請人對於本件補正期間之遲誤,要無「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而所陳身心不適之事由,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補行抗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