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添福被 告 陳玟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溢因109年度訴字第894號槍砲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添福代為繳納保證金。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陳玟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卷一第322頁),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
1月1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惟尚未送檢察官執行乙節,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裁定、本院111年2月8日院彥刑子111上訴2755字第1110101015號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1年2月10日桃市平秘字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卷第117至143、163至166、169、171、183頁;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核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審酌被告現因另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執行,自無從免除抗告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
㈢綜上,被告陳玟溢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未送檢察
官執行,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