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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金江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聲請付與卷證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金江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為了開庭使用,要聲請檢察官認定我有罪的卷內錄影光碟2片等語(另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卷第52頁)。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是被告聲請交付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中「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審理程序而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審理中。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案件偵查中所附錄影光碟2片,經核即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王傳寧歷次詢問程序錄影光碟及微型攝影機蒐證影像光碟,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得就該光碟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轉拷交付之錄影光碟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1號案件光碟即109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109年8月7日檢察官詢問程序 2 「沈金江傷害案微型攝影機影像」錄影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