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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 楊煜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煜騰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但涉及楊煜騰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煜騰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用,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03號卷宗(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及本院卷)卷證資料影本,且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復同為確定裁判存有事實誤認而予救濟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為相同之處理。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0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已聲請重新審理,並以聲請重新審理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為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內容中,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虹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檢察官偵查卷、警詢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94號(地院卷) 3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03號(本院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