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清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第二、三審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於上揭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諭知之罪刑並無爭執,惟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累犯」記載,請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個案情形,予以裁定更正為非累犯,以使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罰權,符合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判須係文字之誤寫或誤算,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始得以裁定更正。查聲請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成立累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第二、三審上訴,而於107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對於上述事實亦未爭執,難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關於「累犯」之記載,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況是否成立累犯,足以影響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不能逕以裁定更正之。至於聲請意旨所引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揭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宣告累犯規定失效,且無溯及之效力,對於該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裁判自不生影響,聲請人執以主張將上揭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記載,更正為「非累犯」,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