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添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9頁),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8日 105年11月12日 106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8日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 確定日期 108年7月15日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419號(已執畢) 編號2、3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31號